当前位置: >首页 >医院动态 >清廉医院
清廉 医院
2017-10 06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6号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〇〇七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或子库中随机抽取;   (三)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先行公示的具体规定,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服务类、货物类项目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省各级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招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出本省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   (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五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2017-10 06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86号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6年2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与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问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依法实施行政问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全面公开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问责。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或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实施的;(二)经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职情况不抓不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移送的;(四)其他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方式:(一)对行政机关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法律法规对行政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行政问责方式的适用。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到问责处理的,按省有关规定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其中,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辞退或解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一)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二)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三)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行政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绝改正错误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监察机关(机构)、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对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进行调查:(一)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二)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六)公共媒体披露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听取被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近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行政问责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被行政问责机关或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处理方式,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核途径和期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生效时间。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载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受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同时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以扩大公开范围,必要时在媒体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任免机关(机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原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当向有管辖权限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行政问责决定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受到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10 06
《湖北省实施〈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进一步规范省委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委实行巡视制度,承担省委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对省委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实现巡视工作全覆盖。   第三条 省委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突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化政治巡视,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省委巡视工作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坚持省委负责、上下联动;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省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省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担任。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一)贯彻党中央和省委有关决议、决定;(二)研究提出全省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三)听取省委巡视工作汇报;(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五)向省委报告巡视工作情况;(六)对省委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省委工作部门,设在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设若干处(室)。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厅级巡视专员。   第八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一)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传达贯彻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省委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二)统筹、协调、指导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三)承担省委巡视政策法规研究、制度建设、服务保障等工作;(四)对省委、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及巡视移交事项进行督办;(五)配合有关部门对省委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六)办理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工作任务。省委巡视组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省委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厅级巡视专员、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组长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配备,由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副组长由厅级领导干部担任,厅、处级巡视专员为同级领导职务。专项巡视时,巡视组组长可由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也可由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   省委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负责本组巡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人员的管理监督,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省委建立巡视组组长库,根据每次巡视任务从组长库中确定组长并授权。   第十一条 省委组织部明确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协调落实省委组织部配合巡视工作的具体事宜,反馈巡视移交事项的办理情况,督办有关整改工作的落实。   第十二条 市、州、县党委成立巡视工作联络领导小组,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由纪委、党委办公厅(室)、组织部等机关和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巡视工作联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纪委,负责与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委巡视组的联络工作,督办移交事项和整改工作,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省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在巡视期间成立巡视工作联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确定,配合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省委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在巡视机构工作3年,并按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健全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到巡视组挂职锻炼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符合省委巡视工作特点和巡视干部实际的考评办法,畅通巡视干部晋升、交流渠道。建立健全巡视工作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作出重要贡献的巡视工作人员,可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奖励。   对省委巡视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调整和轮岗交流,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在征求有关巡视组意见后综合提出建议,有关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省委巡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省委巡视专业人才库,储备一批熟悉纪律审查、干部管理、财务审计、资本营运、信访处理、国资监管、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和政法业务等方面的专业干部。从专业人才库中抽调参与巡视工作的人员由省委巡视组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委巡视机构建立党的组织,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志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省委各巡视组成立党支部,一般由相对固定的副组长担任党支部书记。巡视机构党组织应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组织生活制度,做好党员教育、管理、服务、监督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九条 省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委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单位)、省政协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巡视对象的巡视,在省委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对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视情况分批次、选择不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委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五)省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省委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专题汇报,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政法机关和财政、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七)召开座谈会;(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十一)开展专项检查;(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十三)省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省委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省委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一)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省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二)被巡视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四)被巡视地区(单位)发生的与巡视工作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重大突发事件;(五)巡视工作人员违反党的纪律,严重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等问题;(六)省委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存在的严重分歧意见;(七)省委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省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省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巡视期间,经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省委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涉及选人用人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委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省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省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有关情况;对县(市、区)巡视时,所在市(州)党委负责人以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向省委巡视组介绍被巡视对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委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进行宣传动员,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省委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九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省委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以及廉洁情况,应当形成专题材料,客观反映和报告。   第三十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省委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委五人小组会议应当及时听取有关巡视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   第三十二条 省委常委会应当及时听取巡视工作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的汇报,研究巡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经省委同意后,省委巡视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巡视发现的问题属前任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可向时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   对县(市、区)的巡视情况,省委巡视组应当向市(州)党委进行通报。   对行业和领域的普遍性、倾向性、突出性问题,经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整改具体任务、责任领导和责任单位,落实整改要求,并于2个月内分别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落实整改主体责任情况报省委巡视组审查后,以文件报送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视党组织承担巡视整改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省委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跟踪督办,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办结的,每2个月报送1次办理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巡视移交的有关专项问题后,应当及时办理,涉嫌违纪违法和需要追责问责的,及时按规定处理,处理意见和办理情况应当于3个月内反馈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办结的,每2个月报送1次办理情况。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处理不到位的巡视移交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巡视期间,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调整的,应当听取省委巡视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省委巡视组开展巡视整改督查,建立整改的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采取回访督查、专项检查、约谈督办等方式,运用听汇报、对台账、抽查核实等方法,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落实整改工作,并及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以及其他承担巡视整改任务的地区(单位)关于整改情况的汇报。   各级党组织及考评部门应将落实整改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党内和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公开的内容应当征求省委巡视组的意见。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条 省委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委巡视组的领导和管理。对巡视工作开展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落实有关机关和单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的责任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应当为省委巡视组发现问题提供业务支持,对巡视移交的问题线索,优先办理、及时反馈;各级宣传部门应当配合省委巡视机构,加强对巡视工作的宣传,研判处置涉巡舆情;各级政法机关应当按规定配合省委巡视组开展约谈询问、信息查询、建议调查、关注督办、法律咨询等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为省委巡视组提供审计专业支持;各级信访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巡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处理移交信访件。   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省委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四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省委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省委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巡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由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8日起施行。2009年12月31日省委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鄂发〔2009〕32号)同时废止。    
2017-10 06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针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采取正式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并督促纠正的一种监督措施。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或者在群众举报、监督检查、巡视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有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以及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根据需要,可以对该领导干部进行约谈。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工作约谈。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履行“一岗双责”以及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提醒并予以改进的,可以对其进行工作约谈。   (二)信访约谈。在信访举报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可能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采取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的,可以对其进行信访约谈。   (三)廉政约谈。在监督检查、巡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违反作风建设、廉洁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违纪违法问题,。情节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可以对其进行廉政约谈。在问题线索调查和案件检查过程中的有关约谈或者谈话,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约谈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约谈须履行审批手续。约谈人一般为纪检监察机关的分管领导或者相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应当不少于两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须进行约谈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对领导干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提出,填写《约谈呈报审批表》(附后)并提交约谈提纲,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审批,《约谈呈报审批表》及约谈提纲同时抄送负责案件监督管理、信访的内设机构;   (二)《约谈呈报审批表》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向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下发《约谈通知书》(附后),告知其约谈的时间、地点,通知约谈对象做好约谈准备;   (三)由约谈人按照要求对约谈对象进行谈话。   第七条 约谈应当在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场所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场所作为约谈室。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约谈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约谈人向约谈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核实了解的问题;   (二)约谈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约谈人针对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对约谈对象提出相应要求。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应当告知其分管领导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应当制作约谈记录,经约谈对象签字确认后,一式三份,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约谈事宜的内设机构留存,送负责案件监督管理、信访的内设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应当就约谈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报实施约谈的纪检监察机关。约谈对象有需要进行整改的问题的,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上报的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约谈对象应当根据对其实施约谈的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就约谈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报告。采取约谈方式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核实,发现所涉问题属实,需要予以立案调查的,按照案件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所涉问题不实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了结,并通知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约谈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约谈对象基本情况及约谈事由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约谈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于进行工作约谈的约谈对象,发现其存在整改不及时、不到位以及敷衍应付等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于进行信访约谈和廉政约谈的约谈对象,发现其确实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予以诫勉谈话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约谈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在约谈前做好谈话准备,并根据反映或者发现的问题列出谈话提纲;   (二)对约谈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借机包庇和袒护约谈对象或者为约谈对象通风报信;   (三)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不得利用约谈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对约谈对象进行打击报复;   (四)约谈人与约谈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约谈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约谈,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二)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10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7-10 06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实现巡视全覆盖、全国一盘棋。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 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巡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地、州、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五条 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十七条 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特殊情况下,中央巡视组可以直接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条 巡视期间,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第二十五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听取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经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行巡视制度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3日起施行。2009年7月2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017-10 06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将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开创了党的建设新局面。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党中央紧紧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党利器,先后对一批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典型问题严肃问责,强化问责成为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鲜明特色。为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党中央决定制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聚焦全面从严治党,突出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着力解决一些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不担当、不负责等突出问题,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是全面从严治党重要的制度遵循,对于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党的历史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要深刻领会党中央意图,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把管党治党的责任担当起来。要密切联系实际,把自己摆进去,以身作则、以上率下,敢于较真碰硬、层层传导压力,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要言出纪随,抓住典型问题,勇于铁面问责,发挥震慑警示效应,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要适时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2017-10 06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   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第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 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 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 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 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 议事和决策   第二十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 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23456...1516
跳至